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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ep 21, 2023
法律新聞

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修法概要

  2023年5月31日的一篇臉書發文,開啟了台灣新一波#MeToo運動,許多受害者紛紛站出來發聲,引起各界關注。時隔二月,立法院於今日(2023/07/31)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修正,期待能透過改善相關法制,塑造更多元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。針對本次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修法,婦援會整理出以下重點:

一、法條名稱與名詞定義更精確:

        為保障工作權及職場中的性別平等,實踐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,本次修法將原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改為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(以下以新修正名稱統稱之)。

        名詞定義部分,本次修法明確定義「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」,清楚劃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、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。[1]另外,本次修法納入權勢性騷擾之定義,將受雇者在非工作期間遭受來自職務關係之人持續性騷擾之情形,針對各式狀況明確定義,並明文予以禁止。[2]  

二、打擊權勢性騷擾

        有鑑於近年權勢性騷擾案件頻傳,本次修法針對職場中權勢關係下性騷擾問題增訂相關規範:

        若被害人被權勢性騷擾,除了因遭受性騷擾而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,也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,酌定損害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,若行為人為公司或機構之負責人或僱用人,被害人則得請求損害額三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。[3]

        行為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,由地方主管機關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。[4]

三、申訴機制更完善

        針對申訴機制,本次修法新增訂幾項規範:

        (一)本次立法增訂政府機構、部隊、學校等工作處所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於構成員或受服務人數「十人以上,三十人以下」之情形者,應設立申訴管道,協調處理;若為三十人以上之情形時,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,且公開揭示之。[5]

        (二)申訴之提起,增設了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的機制: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,應向主管提出申訴,但若行為人為該單位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,則可向該職務單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,避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有如「球員兼裁判」,自行受理對於自己行為提出之申訴的不合理情形。若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,也得直接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。[6]

        (三)申訴經調查後,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,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,終止與行為人之勞動契約。

四、扶助資源要提供

       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、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,或遭受性騷擾,本次修法新增,地方主管機關有提供申訴人法律諮詢或扶助之義務,協助申訴人及雇主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;地方主管機關在提供法律諮詢與扶助,中央主管機關應視財政狀況,適時給予地方主管機關補助。[7]從體制面健全申訴制度外,也從體制外的社會福利予以申訴人更多協助。

 四、罰則更嚴格

        本次修法針對雇主若有違反職場性騷擾行為防治、糾正及補救義務之情形,新增罰則,課與雇主更重的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,從職場環境下手,杜絕職場性騷擾發生。[8]

       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若被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為性騷擾之行為,本次修法新增一萬元以上,一百萬一下之罰鍰。以行政罰的方式,嚇阻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利用職務之便對職員或下屬進行性騷擾。

        本次修法納入權勢性騷擾的相關定義與罰則,也制定了更完善的申訴機制,希望從法制的改善,進一步影響職場文化,漸漸形塑更性別友善的職場環境。但本會以為,此次修法未將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,進行調查的過程中,行為人先行離職或退休,藉此逃避職務調整等懲處的情形納入規範,誠屬遺憾。本會呼籲應考量更多實務情狀,方能修定更全面之良制。


[1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一條第二項: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,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,依本法規定處理。

[2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: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,指對於因僱用、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、監督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。有下列情形之一,適用本法之規定:一、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二、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不同事業單位,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三、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。

[3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: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,且屬權勢性騷擾者,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,依侵害情節,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。

[4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: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,經申訴調查成立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
[5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七條第一項:政府機關(構)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,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:

一、組織之成員、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達十人以上者,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。

二、組織之成員、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,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,且公開揭示之。

[6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: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,應向雇主提起申訴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:一、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。二、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。

[7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七條: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,或遭受性騷擾,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,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,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;其諮詢或扶助業務,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。

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,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務狀況,予以補助。

[8]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: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,經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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